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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條。
(2).背景
(a)某公司於1999年3月31日在香港注冊成為法團。
(b)該公司的業務,是在香港以外的地區銷售加工水果及食品。該公司會從亞洲區的供應商(香港除外)購入貨品,然後轉售給顧客,主要客源在歐洲及其他國家,但不包括香港。
(c)該公司在台灣及印尼都設有辦事處。兩位董事負責管理公司的日常運作,並分別留駐于印尼及台灣。在印尼的辦事處,現有兩位市場推廣及采購員工。該公司准備額外招聘市場推廣及采購員工,派駐在即將成立的泰國辦事處。
(d)由於買賣業務的洽談過程將會在不同國家進行,因此須設立一個中央行政部門,專責管理及統籌各地雇員及董事的工作。該公司選擇了香港作為「中央行政處」,協助行政工作。
(e)該公司遂計劃在本港成立辦事處。香港辦事處的員工將負責以下工作:
i.根據香港境外的相聯單位所訂立的買賣合約,向香港以外的顧客開出發票(非訂單),或從供應商接收發票(非訂單);
ii.辦理信用證;
iii.管理銀行帳戶、付款及收款;以及
iv.備存會計記錄。
(3).安排
(a)該公司計劃與一家印尼供應商S有限公司訂立購貨合約,並與一家美國客戶C有限公司訂立銷售合約。
(b)S有限公司是台灣董事在印尼公幹時找到的,而C有限公司則是印尼董事在一個德國食品展覽中覓得;該公司是在香港境外透過電郵與供應商及客戶聯絡。
(c)該公司與S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協議後,便在香港境外安排由S有限公司直接付運到C有限公司,貨品不會途經香港,亦不會在香港囤貨。
(d)香港辦事處負責開出或接收發票、辦理信用證、管理銀行帳戶、付款及收款,以及備存會計記錄等職責。
(4).裁定
該公司與供應商S有限公司及客戶C有限公司交易所得的利潤無須根據《稅務條例》第14條課稅。是項裁定僅適用於該公司與本文內確認的有關供應商及客戶所進行的交易。
(5).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2002/2003及2003/2004課稅年度。
(6).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局長假設上述有關交易將會以裁定申請書及裁定所述的方式執行。
(7).裁定日期
2002年8月20日。
2. 利潤來源 –貿易 成功裁定個案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條。
(2).背景
(a)一家私人有限公司於2000年2月在香港注冊成為法團(下稱香港公司)。
(b)香港公司的業務是買賣電腦產品、母板及晶片等。
(c)除注冊地址外(這個地址是屬於一間獨立的秘書公司,而該秘書公司,專門提供向公司注冊處遞交周年報表的服務),香港公司在香港沒有設立任何辦事處,也沒有雇用任何雇員。
(d)香港公司聲稱由注冊成立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間沒有營業,因此2000/01課稅年度提交的是零利潤利得稅報稅表。
(e)香港公司的董事全屬台灣居民。最終控股公司T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此外,集團在2000年7月在深圳設立生產廠房,名為M有限公司,以擴展生產業務,並享受國內較低的生產成本。T有限公司及M有限公司的董事亦是台灣居民,他們毋須為香港公司在香港履行任何職務或作任何決策
(f)香港公司在2001/02年度開始與T有限公司及M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
(g)香港公司的供應商及顧客只限於集團海外公司。
(h)香港公司在香港及台灣兩地都開有銀行戶口。T有限公司的職員負責,並獲授權,處理香港公司的銀行來往。
(i)由於香港公司在香港沒有任何職員,所有與T有限公司及M有限公司的購貨及銷貨交易都是由在台灣的T有限公司的職員代為執行。
(3).安排
(a)香港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充當台灣與國內交易的中介人。
(b)T有限公司向台灣及海外的供應商采購原料,轉交M有限公司在國內加工。
(c)M有限公司所需的原料,須以香港公司名義進口。M有限公司向T有限公司發出購貨訂單,以香港公司為受單人,購買並進口原料。而香港公司會提價某個百分比,然後把原料轉售給M有限公司。
(d)在台灣的T有限公司的職員收到購貨訂單後,便會代香港公司確認並簽署訂單,然後制備有關銷貨發票及裝箱單,發給M有限公司。
(e)M有限公司把原料加工並裝嵌為制成品。但不會直接出售給T有限公司,M有限公司先出口售賣給香港公司。然後,T有限公司在同一時間向香港公司發出購貨訂單訂購有關制成品。香港公司出售制成品給T有限公司時不會提價。
(f)T有限公司出售有關貨物給最終買家, 在台灣及海外的顧客及集團公司。
(g)
原料及制成品都不會在香港存貨。原料由T有限公司或其他供應商運出,直接進口到深圳。制成品可直接由深圳的生產廠房付運,或經香港轉運到T有限公司或其最終買家。
(h)除銷貨給T有限公司外,香港公司也銷售少量貨物給集團在墨西哥及日本的公司。香港公司向墨西哥公司購買原料或銷售制成品都不會提價,但銷售零件給日本公司時則會提價某個指定的百分比。
(i)香港公司把得自集團公司交易的提價,撥作公司利潤。
(4).裁定
香港公司的存在,是作為台灣與國內交易的中介人,公司帳目內的入帳利潤毋須繳納香港利得稅。
(5).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2002/03課稅年度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6).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香港公司的業務模式維持不變,跟有關安排運作一樣。
(7).裁定日期
2003年6月6日。
3. 利潤來源 –制造業 成功裁定個案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 條。
(2).背 景
(a)某公司與一個內地單位簽訂一份來料加工合同。內地單位在國內經營一家工廠(「內地工廠」)。
(b)根據來料加工合同,該內地單位提供工人、廠房、水電設施給內地工廠,以加工該公司貨物,並收取加工費作回報。該公司則提供原料、 廠房機器及工人培訓。
(3).安排
(a)內地工廠開始經營後,該公司在香港的活動包括銷貨、購買原料運往內地工廠,以及產品設計。
(b)內地工廠負責加工該公司貨物。
(c)該公司一些雇員會到訪內地工廠,以訓練工人,並監督生產。他們每周在內地工廠工作五至六天。
(4).裁定
該公司出售由內地工廠根據來料加工合同加工的貨物所產生的利潤,可以按50:50比例分攤方法計算香港利得稅。
(5).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由2004/2005課稅年度起適用,直至來料加工合同終止。
(6).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假設內地工廠名字為X廠。
(7).裁定日期
2005年2月1日。
附加說明
本裁定是特別就此次申請向本局提供的事實而作出。
4. 利潤來源 –貿易 成功裁定個案
(1). 《稅務条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條。
(2).背景
(a)該公司是一個國際集團的成員,是在X國注冊成為法團,並把分公司(「該分公司」)在香港注冊。
(b)在X國該公司從香港及Z國的聯營公司入口貨物。
(c)該公司為了配合在X國客戶的要求,設立了該分公司。這會使客戶更有效率地自行處理入口之物流。
(d)該公司除了有一個注冊地址,沒有在香港開設辦事處或雇用任何雇員或代理人。一切銷貨交易都是由該公司在X國的職員負責,而購貨也是由他們與聯營公司進行;銷貨與購貨同樣經由電腦訂貨系統輔助處理。
(e)該公司經由分公司運作的好處,是可以根據上述安排在收帳方面獲得較短的付款期,因為當地的付款期通常會長2至3倍。
(3)安排
(a)該公司在集團內部購貨,由一個生產部門訂立價錢。訂價方法是采用經濟合作及發展組織制訂的「轉讓定價指引」所載的轉售定價法(或市價扣除法)。
(b)該公司向X國的准客戶介紹並示範產品樣本,然後由高級客戶經理及營業人員在X國根據產品類型與客戶洽談價錢與數量。定價以電郵或傳真確認。該公司的高級客戶經理會以該分公司名義在X國擬備並簽署銷貨合約。
(c)至於大額客戶,該公司與客戶議定產品定價及數量後,該公司的外勤職員會協助客戶評估產品,直至客戶同意產品的最後版本為止,客戶隨後會發出訂貨單予X國的該公司。營業人員會把訂貨資料通知該公司的客戶服務部職員,以便他們在電腦訂貨系統輸入資料。該電腦系統會在接收資料後,自動以該分公司名義發出訂貨單,送交供應商。
(d)供應商接到訂貨單後,會確認送貨期限表,然後輸入訂貨系統。該公司的客戶服務部職員會把該等已經確認的送貨期限表,以電郵送交X國的客戶。
(e)訂貨單完成,產品亦送妥後,Z國與香港的供應商會更改電腦訂貨系統的訂貨情況標號,以確認產品送妥。產品通常是空運到X國的客戶或其指定的海外工廠。
(f)除一些重要客戶的某些貨物須在X國存放外,該分公司通常不會有存倉貨物。
(g)該公司在X國的財務管理組會根據客戶的發票決定信貸額;如銷貨是以信用證的條款,信用證會由Z國的共用服務中心(SCT)代表該分公司與香港的銀行洽商議付。SCT會向該分公司收取服務費。
(h)該公司在X國的財務總監及在Z國SCT的會計經理,除負責財務管理、報告、買賣入帳、公司之間及與銀行的對帳等工作之外,亦獲授權動用該分公司在香港的銀行戶口,以便向客戶收取款項及支付貨款。
(i)香港分公司於是把名下發票的相關銷貨與購貨的交易利潤撥入本身的帳目。該分公司的財務帳目及紀錄均由SCT以該分公司的名義入帳與保存。
(4).
裁定
該公司的香港分公司帳目所記入的利潤,並不是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因此,無須根據《稅務條例》第14(1)條繳付香港利得稅。
(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在2005/2006及其後的課稅年度適用。
(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7).
裁定日期
2005年2月8日。
5. 利潤來源 –服務收入 成功裁定個案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條。
(2).
背景
(a)
A公司是香港注冊成立的公司,是一家海外注冊的B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b)
B公司從事的業務為透過其商店,主要在歐洲和美國零售時裝、化妝品和配飾。B公司委任A公司為其采購代理商,代其羅致海外供應商,並在內地和其他亞洲國家采購成衣,包括:針織品、內衣和配飾。
(c)
由於海外供應商的地理位置,A公司在各海外國家設立代表辦事處,以便為B公司履行采購服務。但這些代表辦事處無權代B公司洽商、訂定或完成買賣。買賣的條款須由B公司與在香港以外的供應商直接洽商和訂定。合約簽訂後,B公司會指示代表辦事處與供應商接觸,跟進有關的訂單。
(d)
A公司就其在海外提供的采購服務向B公司收取傭金,款額相等於為B公司所作采購的離岸價價值的3%。
(e)
A公司在香港沒有聘用任何雇員,但委聘其在港的同系附屬公司C公司為其服務代理,以履行所需的行政職能;而C公司則就所提供的服務,向A公司收取相當于成本加5%的服務費。
(3).
安排
(a)
A公司目前在香港以外設有多個代表辦事處,其中三個分別位於上海、北京和廣州,專責在內地履行采購工作。
(b)
A公司現正考慮在內地設立D公司,並在上海、北京和廣州三地開設分支,以接辦目前三間代表辦事處的工作。
(c)
A公司在上海、北京和廣州的代表辦事處,將會在D公司開始運作後完全關閉。而目前在該三間代表辦事處的員工,則會調派到D公司和此後在該公司工作。
(d)
A公司將會在香港以外與D公司簽立服務協議,以委聘後者在內地為B公司提供采購服務。根據協議,A公司會就D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向其支付服務費,款額相等於服務成本加10%。
(e)
A公司會繼續按之前的准則向B公司收取傭金。
(f)
A公司會繼續委任C公司為其服務代理,以履行所需的行政職能;而C公司亦會按之前的准則向A公司收取服務費。
(4).
裁定
A公司無須就安排D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采購服務而向B公司收取的傭金課繳利得稅。
(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在2006/07及其後的課稅年度適用。
(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7).
裁定日期
2005年8月15日。
6. 利潤來源 –服務收入 成功裁定個案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條。
(2).
背景
(a)
有關公司在2005/2006年度在香港成立,董事並非香港居民。有關公司是在A國經營業務的H有限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b)
有關公司是X集團的成員。該集團的主要業務是生產和銷售化學產品。該集團在多國設有生產廠房,但在B國從事向全球銷售其產品的工作。
(c)
該集團在C國采購化學品S。有關公司的董事在C國有良好的網絡為其采購化學品S。
(3).
安排
(a)
有關公司獲指定為X集團采購及銷售化學品S的營業代表。
(b)
有關公司與H有限公司簽訂協議,凡在香港以外地方買賣化學品S的事宜均由H有限公司辦理。有關公司向H有限公司收取傭金,容許其利用有關公司的董事在C國的良好網絡賺取貿易利潤。
(c)
有關公司沒有在香港設立辦事處、聘用任何職員、委聘任何代理或開設使用任何銀行戶口。
(4).
裁定
(a)
有關公司並非在香港經營業務;以及
(b)
有關公司根據傭金協議而向H有限公司收取的傭金無須按《稅務條例》第14條征收香港利得稅。
(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在2005/2006及其後的課稅年度適用。
(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假設上述安排將會以裁定申請書和裁定所述的方式執行。此外局長沒有作出其他假設。
(7).
裁定日期
2006年2月7日。
評注
根據《稅務條例》第14條規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征收利得稅。在本個案中,有關公司在香港並無經營業務,也沒有在香港從事任何活動以賺取有關的傭金,故此第14條並不適用。
(本評注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7. 利潤來源 –服務收入 成功裁定個案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條。
(2).
背景
(a)
有關公司是Y集團的聯營公司,Y集團的主要業務為生產和買賣馬達。有關公司一直在香港向Y集團的公司提供行政服務。
(b)
在2005/06年度期間,X先生成為有關公司的主要股東兼董事。
(c)
X先生一直在中國內地居住。他對某類船只有廣泛的工作經驗和知識,並在遠東(不包括香港)建立了航運業務網絡。
(3).
安排
(a)
有關公司與一家英國公司R公司將訂立服務協議(「該協議」)。根據該協議,有關公司同意向R公司提供市場研究服務,並向R公司介紹某指定類型船只的遠東供應商和客戶。
(b)
有關公司在中國內地設立了辦事處。X先生和有關公司在中國內地的職員會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該協議所載的所有服務。
(c)
該協議所的有關服務,均不會由有關公司的香港辦事處職員或香港董事提供。他們會繼續向Y集團提供行政服務,收取須課繳香港利得稅的管理費。
(4).
裁定
有關公司提供該協議所載服務所得的利潤,無須征收香港利得稅。
(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自該協議執行的課稅年度起適用,直至該協議終止的課稅年度為止。
(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a)
該協議所述的「遠東和遠東地區」不包括香港在內。
(b)
有關公司不會把其在該協議下須提供的服務,分判予Y集團、有關公司的聯營公司或任何其他第三者。
(7).
裁定日期
2007年3月12日。
(8).
評注
根據《稅務條例》第14條規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征收利得稅。就服務費收入而言,利潤來源地是提供服務的地方。在本個案中,有關公司得自該協議的利潤無須征收利得稅,因為所有有關服務均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
(本評注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8. 利潤來源 –貿易 成功裁定個案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條。
(2).
背景
(a)
有關公司在香港注冊成立,所從事的業務主要是把其所屬集團(「集團」)的產品(「產品」)在香港和亞洲分銷。
(b)
產品由集團在香港以外地區的工廠生產。
(c)
集團訂下業務計劃,有意進一步開拓亞洲的市場,特別是東南亞的市場,有關公司為此正考慮在東南亞的X國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
(3).
安排
(a)
分支機構初期會雇用26人,其中22人屬營業部,3人屬市場推廣部,1人負責會計工作。
(b)
分支機構會以公平價格直接向集團工廠購買產品,再轉售予東南亞國家的分銷商/顧客(售價由雙方議定) 。所有購貨和銷貨合約均由分支機構的職員洽商、訂立和執行,並且在香港以外進行。所有購貨和銷貨訂單均由X國的分支機構收取和批准。
(c)
香港的有關公司不會參與購買或銷售產品的洽商或訂約過程,也不會牽涉入向分銷商/顧客收取購貨訂單或批准有關訂單的事宜內。
(d)
管理層正准備在X國設立保稅倉,以提供設施貯存產品。產品可先集中存放在保稅倉內,但亦可直接付運到東南亞其他國家,情況視乎東南亞各分銷商/顧客不時的物流和運輸需要而定。
(e)
分支機構將會在X國開設銀行戶口。所有支付予工廠以及從顧客收取的款項,均會由分支機構的職員經X國的銀行戶口處理。所有貿易融資安排(例如信用證、擔保等)亦會由分支機構的職員經X國的銀行戶口處理。
(f)
為提高經濟效益,香港的有關公司會向分支機構提供資訊科技、融資、會計、研究和其他行政支援。香港的有關公司會把向分支機構提供上述服務所招致的費用和開支,撥歸分支機構承擔,以符合X國法例的申報規定。
(4).
裁定
分支機構所得利潤來自香港境外,無須根據《稅務條例》第14條征收香港利得稅。
(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2007/08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局長假設上述貿易安排會以裁定申請書和裁定所述方式實行。
(7).
裁定日期
2007年8月10日。
(8).
評注
根據《稅務條例》第14條,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征收利得稅。就本個案而言,分支機構應視為有關公司在X國的永久機構,分支機構的所有購貨和銷貨合約均由分支機構的職員擬議、洽商、訂立和執行。香港的有關公司提供的功能僅屬輔助性質。因此,第14條不適用於分支機構所得利潤。
(本評注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9. 利潤來源 –貿易 成功裁定個案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條。
(2).
背景
(a)
有關公司在A國成立,從事印刷機及相關零件的生產和銷售業務。
(b)
有關公司在A國生產零件。除自行生產外,有關公司亦向香港以外的供應商購入零件。
(c)
有關公司把零件出售予世界各地的附屬公司,再由這些附屬公司在當地分銷。
(3).
安排
(a)
有關公司會在香港囤貨,將零件存放在一名獨立倉庫管理人的地方,以便分銷零件到亞太區的附屬公司
(b)
該倉庫管理人不會陳列存貨;不會提供有關存貨的資料;不會與有關公司的客戶聯絡;亦不會代表有關公司洽談或訂立買賣協議的事宜。
(c)
該倉庫管理人只會穩妥地貯存有關產品,並在接獲有關公司在A國發出的指示後,把產品包裝妥當,以方便付運。有關公司會在A國直接與第三者運輸公司商談如何從香港的囤貨運送零件予顧客。
(d)
有關公司沒有在香港設立辦事處、聘用任何職員或委聘任何代理人處理買賣零件的事宜。
(e)
有關公司會在A國洽商和議定所有買賣零件的事宜。所有關於買賣零件的文書工作和銀行事務,均在A國處理。
(4).
裁定
有關公司就買賣存放在香港的零件而得的利潤無須按《稅務條例》第14條繳納香港利得稅。
(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由有關公司在香港囤貨的課稅年度(預計為2007/08課稅年度)起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適用。
(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假設上述安排將會以裁定申請書和裁定所述的方式執行。
(7).
裁定日期
2007年8月30日。
(8).
評注
根據《稅務條例》第14條規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征收利得稅。在本個案中,有關公司不會在香港買賣零件,只是透過第三者倉庫管理人在香港囤貨,這不會改變有關公司買賣零件所得利潤是得自香港以外的地方,故此第14條並不適用。
( 本評注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10. 利潤來源 –服務收入貿易 成功裁定個案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條。
(2).
背景
(a)
X集團的主要業務是魚類貿易。該集團在各國均有經營業務,管理隊伍的基地設在歐洲。
(b)
Y有限公司是X集團的成員公司,一直在歐洲經營業務,處理X集團屬下公司的產品需求。
(c)
X集團開始在亞洲國家采購魚類。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管理和擴大X集團在亞洲的供應商網絡。
(3).
安排
(a)
根據該公司與Y有限公司訂立的協議(「該協議」),該公司會替Y有限公司進行采購,以及提供采購支援和該協議所載的其他服務,並為此向Y有限公司收取報酬。
(b)
該公司會在供應商所在的亞洲國家聘請當地雇員,以提供該協議所載的所有服務。除非香港有供應商,否則該公司不會在香港設立辦事處、聘請雇員、委聘代理或開立銀行戶口。
(4).
裁定
如該公司沒有在香港提供服務,而香港亦沒有供應商,則該公司根據該協議提供服務所得的利潤無須課繳香港利得稅。
(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在2008/09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所有課稅年度適用,直至該協議終止為止。
(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7).
裁定日期
2008年3月5日。
(8).
評注
根據《稅務條例》第14條,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征收利得稅。就服務酬金收入而言,利潤來源地是提供服務以賺取該酬金的地方。在本個案中,該公司得自該協議的利潤無須課繳利得稅,原因是有關服務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
( 本評注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11. 利潤來源 –貿易 成功裁定個案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條。
(2).
背景
(a)
該公司是一個國際集團的成員,在X國注冊,並在香港登記成立一分公司(「該分公司」)。
(b)
該公司向所有位于X國的客戶出售從聯營公司入口的貨物。
(c)
該公司為了配合在X國客戶的要求,設立了該分公司。這會使客戶更有效率地自行處理入口之物流。
(d)
該公司除了有一個注冊地址,沒有在香港開設辦事處或雇用任何雇員或代理人。所有銷貨及購貨交易均由該公司在X國的職員負責。銷貨與購貨同樣經由電腦訂貨系統輔助處理。
(e)
該公司經由分公司運作的好處,是可以根據上述安排在收帳方面獲得較短的付款期,因為當地的付款期通常會長2至3倍。
(3).
安排
(a)
在X國的准買家會發出采購進程規劃通知書以便賣方投標。該公司會准備競投銷貨合約,並由其高級客戶經理在X國與客戶洽談價錢和產品的配置。
(b)
競投成功後,該公司的總經理會以該分公司名義在X國擬備並簽署買賣合約。
(c)
該公司在X國訂貨處的職員會按照買賣合約的條款在電腦訂貨系統輸入客戶的定單。該電腦系統會在接收資料後,自動以該分公司名義發出訂貨單,並傳送到聯營供應商。集團內部購貨的價錢是采用經濟合作及發展組織制訂的「轉讓定價指引」所載的轉售定價法(或市價扣除法)。而該公司不會從香港供應商購貨
(d)
供應商會直接運貨到X國的客戶,貨物不會在香港轉載。該公司會在X國監控詳細交貨的過程。所有船務的文件以及供應商的發票亦會送到X國該公司以便輸入有關資料到訂貨系統。而客戶的發票亦會由該公司以該分公司的名義于X國發出。
(e)
貨物送妥後,該公司會在X國為客戶安裝器材及提供售後服務。
(f)
給予客戶的信貸額由該公司在X國決定;如銷貨是以信用證的條款,信用證會由該公司在X國的財務職員與該分公司的銀行洽商議付。未收的貨款會由該公司在X國監管及跟進。
(g)
經該公司在X國的財務總監批准支付貨款給供應商後,在Y國的共用服務中心會協助安排付款。
(h)
該公司的財務總監獲授權動用該分公司為買賣貨物即將在香港開設的銀行戶口。
(i)
該分公司把名下發票的相關銷貨與購貨的交易記入本身的帳目。該分公司的財務帳目及紀錄均由共用服務中心處理並由該公司在X國的財務總監批核。
(4).
裁定
該公司的香港分公司帳目所記入的利潤,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因此,無須根據《稅務條例》第1(1)條繳付香港利得稅。
(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2007/08及其後的課稅年度。
(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a)
該分公司現在或將來的客戶及供應商均處於香港境外。
(b)
集團在香港的公司及其聯營公司不會代表該分公司執行任何營業或貿易活動(包括准備商業文件)或為其代銷。
(c)
該分公司在本安排的存在不會構成擬逃避或隱瞞任何在香港境內外稅務責任的交易、計劃或其部分。
(d)
該公司會向X國的稅務管理機構申報記入該分公司帳目的利潤並在X國繳納有關的公司稅。
(7).
裁定日期
2008年6月11日。
(8).
評注
根據《稅務條例》第14條,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征收利得稅。在本個案中,該公司不會在香港訂立任何買賣貨物的合約。該公司貿易所得利潤來自香港境外,故此第14條並不適用。
( 本評注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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